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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XX群与龚波、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群,龚波,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XX群,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龚波,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瑞,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XX群与被告龚波、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8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郭瑞名下的宁A×××××号车辆的车户,并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群、被告龚波及被告郭瑞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十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群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龚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5月30日,被告龚波又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龚波、郭瑞偿还原告借款425000元并按照月息一点四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2014年5月30日借款125000元的起诉。被告龚波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并愿意偿还。被告郭瑞辩称,借款实际金额并非300000元,且二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12000元。加之我与龚波已协议离婚,离婚时,我与被告龚波达成协议,婚内的所有债务由被告龚波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波、郭瑞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龚波、郭瑞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包括个人及公司名下所有债务及权利),与女方无关。”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龚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龚波借原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龚波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为此被告龚波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XX群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龚波称涉案借款用于银川市龙茶坊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郭瑞称其与龚波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宁夏御龙共德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股东注册了银川市龙茶坊餐饮有限公司。被告龚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七张证明其向原告按月息4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2日及2014年9月18日每月付息12000元,共计付息8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该付息数额是付至起诉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龚波提交的离婚证,被告郭瑞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法庭所作的质证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龚波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龚波共支付利息84000元,因原告认可该利息系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月息1.4分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波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龚波与郭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瑞作为股东注册了被告龚波借款经营的餐厅,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瑞与龚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瑞与被告龚波离婚时达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的协议仅能约束二被告,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郭瑞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波、郭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群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4分计)。如果被告龚波、郭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原告XX群负担1128元,被告龚波、郭瑞负担271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