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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飞洋诉被告于淼、第三人李艳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洋,于淼,李艳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于飞洋,女,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委托代理人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淼,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第三人李艳云,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原告于飞洋诉被告于淼、第三人李艳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飞洋诉称,被告和第三人系她的父母,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将共有财产位于龙江县龙江镇市场街门市楼房赠与她(有离婚协议在卷予以证实),经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她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已工作繁忙为由拖延,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其诉至法院,一、要求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将座落在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饮食服务公司综合楼南侧01层房产变更过户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5年3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原件一份、房屋登记薄复印件一份额,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约定将本案争议的房产赠与原告,因原告年纪小,一直未主张过户。第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2、从龙江县房产管理局调取的董万军的房照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从1998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4日办理公证前该房产一直登记在董万军的名下。因董万军办理贷款,故把于淼房产登记在董万军名下,其死亡后又将此房还给被告于淼,被告于淼对登记在董万军名下的房产有权处分。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她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龙江县城市规划管理处私人建房许可证龙规字(许25号)一份、收据两张、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正土字046号一张、被告于淼与黑龙江省龙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份、与黑龙江省龙江县五金交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龙江县个人建房资格审查合格证一份、由龙江县宏声五金交电建材批零商店与黑龙江省龙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共建的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这套房产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称房子就是被告和第三人建的。庭审中本庭宣读了对被告于淼的姐姐于莱和弟弟于水的调查笔录,这两份笔录显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于淼的房子,因为当时被告于淼的母亲董万军办理贷款,故将此房落在其名下,董万军过世以后,他们姐弟三人去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手续,于水和于莱放弃继承由被告于淼继承了涉案房屋。原告对两份笔录没有异议,称这两份笔录恰恰证明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董万军的名下,当时确实是为了办理贷款才这样登记的,该房产应该是原告父母(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称对这两份笔录没有意见,当时就是这回事,他们说的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淼和第三人李艳云系原告于飞洋的父母,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艳云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座落在龙江县龙江镇市场街门市楼房赠与原告于飞洋,谁也无权自行处理,原告于飞洋由第三人李艳云抚养,”后原告于飞洋多次要求被告于淼及第三人李艳云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李艳云同意协助办理,被告于淼均以工作繁忙为由推拖,至今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查涉案房屋为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艳云共同出资兴建、共同所有。因被告于淼的母亲董万军办理贷款需有房产抵押,故从1998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4日,此房一直登记在其名下。其死亡后,被告于淼与其姐姐于莱、弟弟于水又经公证机关将此房屋过户到被告于淼名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兴建,为双方共同所有,因被告母亲董万军办理贷款需房产抵押,故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在其死后,其继承人又协助将此房过户至被告于淼名下。此房的所有权一直为原、被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曾协议过将此房屋过户给原告,因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艳云对此房产有处分权,双方的赠与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于飞洋将座落在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饮食服务公司综合楼南侧01层、房权证号QZ00017775的门市过户给原告于飞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艳云各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郝景武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