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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平、黄某兰、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平,黄某兰,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平。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负责人: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平、黄某兰、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黄某平(曾用名黄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被告黄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5年元月27日,被告黄某平与母亲张玉华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被告黄某平受赠母亲宅基地一处,2009年3月3日,被告黄桂萍又与原告签订了兑换两间宅基地的《协议书》,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兑换义务。2013年,原被告所在的边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建设,被告黄某平已领取与原告兑换所得的两间宅基地应得拆迁补偿款,经第三人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现场测量,原告兑换所得的两间宅基地应得拆迁补偿款234652元。原告领取该补偿款时,被告黄某平、黄某兰横加阻挠,2014年3月5日,为避免纠纷,补偿款暂存于第三人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至今。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平之间宅基地兑换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已领取应得补偿款,双方争议的两间宅基地补偿款应归原告黄某某所有。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应得两间房屋拆迁补偿款234562元(以最终计算为准)。2、判令第三人及时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平辩称,1、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立案庭以继承纠纷立案,请求合议庭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纠纷。2、答辩人黄某平与养母张玉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属实,该协议签订于2005年1月27日,经公证处公证。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宅基地兑换协议没有法律效力。4、原告诉称双方均按协议宅基地兑换协议履行了兑换义务没有事实依据。5、答辩人已经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系继承养母张玉华宅基地和房子的补偿,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6、被答辩人诉称其应得两间宅基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7、补偿款暂存于边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按照拆迁指挥部要求,为保证拆迁顺利及时进行,不是答辩人横加阻挠的结果,而是被答辩人无理取闹的结果。8、对于养母张玉华遗赠给黄某平的宅基地、房产及其拆迁利益,被答辩人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9、土地管理法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黄某兰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黄某兰莫名其妙,毫无根据,黄某兰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又没有阻拦行为,我们认为是原告滥诉而状告黄某兰。2、①被告黄某兰澄清两个事实,原告诉状声称,被告黄某平与母亲签订的协议,不合法,遗赠扶养协议是对子女外的人签订,②两间房屋不存在,从哪里得来补偿款。原告本身就有一处房屋和宅基地,按我国土地法和河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一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声称另有两间房产,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方也明确了案由继承是错误的,认可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审判长当庭纠正了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显然该案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我们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05年1月27日,被告黄某平与母亲张玉华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被告黄某平受赠母亲宅基地一处,2009年3月3日,被告黄桂萍又与原告签订了兑换两间宅基地的《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具协议人黄某平、黄某某系哥妹之关系。因黄某平继承养母所存留的宅基地一处,坐落在黄某某大哥的住宅东隔墙地皮两间,今为了盖房方便期间愿将坐落在村中间黄某某的宅基地兑换两间,经妹黄某平给哥黄某某协商,达成双方同意特立协议为证,避免以后少有麻烦。妹黄某平,哥黄某某。落款时间2009年3月3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兑换义务。2013年,原被告所在的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建设,被告黄某平已领取与原告兑换所得的两间宅基地应得拆迁补偿款,南阳市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现场测量,原告兑换所得的两间宅基地应得拆迁补偿款234652元。在原告领取该补偿款时,与被告黄某平、黄某兰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元月2日,卧龙区七里园乡民政办以通知形式要求边庄村委解决张玉华住房问题。通知内容为边庄村委,因你村柳东组烈属张玉华住房困难,为了落实国家优抚政策,望你村与柳东组共同协商,解决张玉华老人的住房问题。特此通知,民政办,05.元.2日(七里园乡政府民政办公章)。2005年1月31日,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委和柳东1、2组作出关于张玉华住房问题解决意见,内容为,经边庄村委及柳东1、2组共同研究协商,依据乡民政指示精神,确定张玉华住房建在柳东组场内,依照乡村规划给其3间房宅基地(具体位置在黄某某东墙1米外)。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盖章。柳东1组、2组长签名。2008年6月23日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向卧龙区群工部、信访局汇报《关于边庄村柳南组黄某兰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宛龙七政(2008)38号)文件中第(三)调查情况(3)关于黄某兰提出“要求申长生归还老屋,不准阻拦黄某兰盖房”问题的原因中指明,在2005年元月31日,边庄村委和柳东1、2组,根据乡民政部门的批示,为照顾军烈属(张玉华丈夫在解放西藏时牺牲),又分配给张玉华3间房宅基地,具体位置在黄某某东墙1米外…。文件最后指出,综上所述,调查组一致认为黄某兰提出的要求“申长生归还老屋”问题,没有任何法律事实根据,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先办证,后建房”的规定,现在无论是黄某兰婚前在家所批宅基地,或是2005年元月31日,柳东组批给张玉华的三间宅基地,至今双方都拿不出任何一级宅基地审批手续,所以黄某兰和申长生目前要按照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办理建房手续后再建房。2014年3月5日,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拆迁工作人员现场丈量,黄某某、黄某兰、黄某平三家存在有争议的宅基地面积为⑴南北长20.5米×东西宽7.06米﹦145㎡。⑵南北长20.5米×东西宽3.5米﹦72㎡。以上按规定结算后,暂封存在边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指挥部,待争议解决好再行兑付结算。(本证明交黄某某、黄某兰、黄桂萍各壹份,凭证原件由指挥部保存)。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2014年3月5日。张玉华的宅基地位置坐落在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柳东组(宅基地占地面积为南北长20.2×10.56,共计213.312平方米),与原告黄某某的住宅东隔墙。以上事实由原告黄某某提供的2009年3月3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7月13日协议书、2014年3月1日现场图测绘表一份、2014年3月边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014年3月5日边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指挥部证明一份、2014年6月17日边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被告黄某平提供的申请书一份、申请表一份、七里园乡政府通知一份、意见一份、公证书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边庄村建房收条一份、收据一份,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证人韩荣光证言一份、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文件宛龙七政[2008]38号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继承纠纷还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黄桂萍与其母亲张玉华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受赠母亲宅基地一处,并于2009年3月3日和原告黄某某签订协议,将该宅基地其中的两间地皮与原告黄某某位于村中间的宅基地兑换两间。兑换后,原告黄某某并未在此宅基地上建房,且该宅基地因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被征收拆迁,现在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应得两间房屋拆迁补偿款234562元。并判令第三人卧龙区边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及时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原被告之母张玉华的宅基地不是其个人和家庭财产,个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2008年6月23日《关于边庄村柳南组黄某兰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宛龙七政(2008)38号文件中也明确指出,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先办证,后建房”的规定,现在无论是黄某兰婚前在家所批宅基地,或是2005年元月31日,柳东组批给张玉华的三间宅基地,至今双方都拿不出任何一级宅基地审批手续,所以黄某兰和申长生目前要按照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办理建房手续后再建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七里园乡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现原被告双方实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且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没有依据相关规定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0元,退还给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宏审判员 吴志勇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