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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保全,河南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及其辩护人何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鞠某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潍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南音中桥处时,与李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于瑞花)相撞,造成于瑞花受伤,经医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某驾车逃逸。经勘查认定,被告人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鞠某到昌乐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鞠某已赔偿被害人于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办案说明、无犯罪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艳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秦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