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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顺富,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永善)分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她与彭某甲于2006年1月在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0年12月10日在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彭某甲长期赌钱、酗酒,从不照管妻女的生活,且屡教不改,致使她与彭某甲无法共同生活,于2011年5月离开彭某甲到别处打工,一直分居。2014年7月8日,她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她的请求。她与彭某甲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她与彭某甲离婚;女儿彭某乙由她抚养,由彭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彭某甲承担。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吴某某、被告彭某甲及原、被告之女彭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3、(2014)永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1年5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彭某乙随原告吴某某生活。上述证据,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6年1月在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0年12月10日在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生活。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5月离开被告彭某甲到他处打工,与被告彭某甲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彭某乙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同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已无夫妻之实,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彭某乙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彭某乙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吴某某主张由被告彭某甲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每月8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某甲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每月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彭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80元,至彭某乙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被告彭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彭某甲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吴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泽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昌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