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海生明与吴桂君、赫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生明,吴桂君,赫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海生明,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吴桂君,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赫付林,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原告海生明诉被告吴桂君、赫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媛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生明、被告吴桂君、赫付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赫付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桂君称自己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吴桂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赫付林签字担保。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桂君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赫付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桂君辩称:借钱当天是其与被告赫付林一起去的原告家,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是七分钱,当场扣除了4800元的利息,拿到手的是55200元,但是打了100000元的条子。2014年11月19日,其已经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3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0000元。被告赫付林辩称:钱是通过其交给被告吴桂君的,当时就借了100000元,经过其手点过后转交给被告吴桂君的,没有扣利息,有没有还钱,其不清楚。原告海生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桂君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担保人为赫付林。被告吴桂君质证后对借条无异议。被告赫付林质证后对借条无异议。被告吴桂君与被告赫付林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赫付林与被告吴桂君、原告海生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经被告赫付林介绍,被告吴桂君向原告海生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赫付林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海生明与被告吴桂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吴桂君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桂君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付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赫付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桂君追偿。关于被告吴桂君辩解其只借原告现金60000元且已清偿3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只是其一方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海生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赫付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桂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桂君、赫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