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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贺某与王某1、王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1,王某2,纪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854号原告贺某,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某1,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王某1之亲属),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某2,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纪某,男,1952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原告贺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纪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某1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43694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8枚,被告王某2、于某、纪某对被告王某1于2013年12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王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4369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70000元,合计人民币2513694元;并要求被告王某2、于某、纪某对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不要求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纪某、于某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因为缺少资金,经被告于某建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因为被告王某1欠被告于某人民币370000元,故被告于某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中扣除人民币370000元后将余款人民币630000元转账到被告王某1的账户上,其余借款也是被告于某给付的,故借款的出借人是被告于某,原告从未向被告王某1主张过还款,如果主张还款,主张的主体也应该是被告于某,被告王某1不清楚上述借据为何在原告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据均为利息款。双方口头约定吉林省四平市武装部地块开发工程竣��后偿还,至今工程仍未竣工,故还款期限还未到。被告王某2辩称,被告王某1因与被告王某2、纪某、于某合作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王某2、纪某、于某为该款提供担保。同意承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保证责任。不清楚其他借款的情况。被告纪某、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1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为原告贺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王某1,2013年10月30日”。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1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2、于某、纪某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贺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贺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5分,按月付息,借款人:王某1,2013年12月19日,担保人:王某2、于某、纪某”。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贺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王某1,2014年1月19日”。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583296元,并为原告贺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伍拾捌万叁仟贰佰玖拾陆元整,¥583296.00元,借款人王某1,2014年1月27日”。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180398.72元,并为原告贺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零叁佰玖拾捌元柒角贰,¥180398.72元,借款人王某1,2014年2月1日”。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贺某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年2月19日,欠款人姓名王某1”。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贺某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年3月19日,欠款人姓名王某1”。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贺某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年4月19日,欠款人姓名王某1”。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贺某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某、被告王某1、王某2的陈述、被告王某1、王某2、纪某、于某为原告贺某出具的借据一枚、被告王某1为原告贺某出具的借据四枚、被告王某1为原告贺某出具的欠据三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2043694元,并由被告王某2、纪某、于某为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00���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2、纪某、于某与原告贺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贺某要求被告王某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纪某、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1进行追偿。原告贺某仅要求被告王某2、纪某、于某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1称借款的出借人为被告于某的主张,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据中载明”今借到贺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他借据和欠据虽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但是借据和欠据的原件均由原告贺某持有,而被告王某1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王某1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辩称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据和欠据均为利息款、借款未到还款期限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纪某、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贺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204369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0.125%×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计20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0.05%×4倍×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计18月),本息合计人民币2423694元。二、被告王某2、纪某、于某对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963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15241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纪某、贺某负担10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笑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