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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戴某,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连东,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戴某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李某乙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三月十六按照农村习俗看家庭,当天通过媒人交给二被告见面礼20000元。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六,原告和媒人李某乙一起到被告家过彩礼,通过媒人将20000元彩礼交给了被告戴某。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2日即发现被告李某甲隐瞒病情,不能在一起生活。2015年5月4日被告李某甲被其父母带回。后原告及媒人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接到原告付给的彩礼40000元,我只收到彩礼20000元,并且这20000元在石埠几个店里买了嫁妆近11000元,余款9000元给被告的父亲加1000元凑10000元作为压箱礼带回原告家。由于原被告已经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该彩礼是原告赠与给我,可以看作我和原告结婚义务已完成,不应返还。原告称我隐瞒病情,我在举行婚礼之前是很正常的人,到原告家生活后出现问题,原告有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辩称:我没有接到原告给付的1分钱,而是原告和我女儿确立婚姻关系,赠与给李某甲的彩礼,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2015年农历3月经媒人李某乙介绍相识,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2日李某甲发生××,5月4日李某甲被其父母带回家至今未回陈某家。原、被告至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戴某在庭审中称:第一次看家庭我没有去。在结婚之前在我家陈某是给传喜钱20000元,钱是交给李某甲的。我女儿小时候有××治好了,是陈某叫我去把我女儿带回家的,带回家就没有去,陈某不要了。证人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我是他们的介绍人,在2015年农历3月14日双方看的,3月16日看家庭在陈某家给李某甲家庭礼20000元,这钱是我交给戴某的。结婚前农历3月26日过彩礼,陈某拿30000元到李某甲家去,李某甲家留20000元,这钱是我交给戴某了。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户名为戴某2015年5月1日在邮政储蓄银行东海县桃林镇石埠街支行开户的存折一个,该存折显示2015年5月1日存款40000元。原告方以此证实原告陈某付给被告方彩礼40000元的事实,这钱是被告方存入的。对此存折原告方称是李某甲举行婚礼当天带过去的,因为婚前我们双方有约定,给的彩礼带到我家。被告方称:不是举行婚礼当天带过去的,是过后李某甲拿去的,这钱是戴某自己的钱,不是陈某给的彩礼钱。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存折上的钱尚未取出。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称其陪嫁物品有:6件套860元(即被罩1个、床单1条、枕头2个、枕罩2个、枕巾2条),塑料花2个220元,晶之玉茶具1套150元,美的微波炉1个600元,三角电饭煲1个140元,电吹风机1个50元,600升框子2个80元,暖水瓶2个120元,如意不绣钢水壶1个80元,无烟炒锅1个140元,金港蒸锅1个95元,液化气钢瓶1个140元,樱花液化气灶1个260元,勺子、铲子各1个合计20元,液化气管子20元,美的洗衣机1台8**元,鞋柜1个480元,爱玛电动车1辆2480元,被子4床1600元,被罩4个820元,大盆、餐具用品、枕皮、枕芯、密码箱、台灯等1680元。合计10915元。对以上物品原告方称所列的物品都是事实,现都在原告陈某家;除电动车之外,其他价格均过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原告代理人与李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2015年5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个,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方提交的购买嫁妆票据5张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终止恋爱关系,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依法应当酌情返还。原告陈某在2015年农历3月26日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进行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某诉称的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某甲到陈某家看家庭时陈某家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0元,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进行印证;同时女方到男方家看家庭男方给付女方见面礼也符合当地的习俗;再有李某甲带到陈某家的存折也能印证陈某给付李某甲彩礼的事实。综上,对陈某所称的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陈某陈述给付被告的两次彩礼40000元都是交给被告戴某数的,证人李某乙也证明两次彩礼都是交给戴某的,李某甲带到陈某家的存折上40000元也是戴某户名,因此可以认定戴某系陈某给付李某甲彩礼的接受人。戴某虽已将存折交给了李某甲,但该存折的户名仍是戴某,因此,戴某应当与李某甲共同承担返还陈某给付李某甲彩礼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购买的陪嫁物品现都在陈某家,可以用此陪嫁物品抵冲李某甲应当返还给陈某的部分彩礼。综上所述,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与李某甲现在陈某家的陪嫁物品相互抵冲后,两被告还应酌情返还给陈某彩礼2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和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彩礼20000元。李某甲现在陈某家的陪嫁物品归陈某所有。如被告李某甲和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0元,两被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