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私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广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美春、王小金,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彭光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因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向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开凤、陈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3年6月至7月间,供货总价款为75529.38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18日付款,但后来未如期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364.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水泥。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结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光兵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确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水泥款合计73364.83元。后因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于第二天结账。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货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费用报销审批单、原告自制清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确认尚欠货款为73364.83元,承诺所欠原告货款于次日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64.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384元,由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曹士平人民陪审员 张开凤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