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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章某甲,家务。委托代理人封延森,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务农。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2007年5月我与被告段某甲在温州务工期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我们到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段某乙,儿子一直随我共同生活。婚后,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2013年年初我与被告发生争吵以后,被告离家出走,我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段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段某乙由我抚养至成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我承担。原告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段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之子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段某乙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由玉山县横街镇斧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某甲自2013年初起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章某乙、张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初因为吵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段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段某甲于2007年5月在温州务工期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段某乙。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自2013年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家,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段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儿子由其直接抚养。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儿子判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的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段某甲在温州务工期间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两人虽育有一子,但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融洽。被告自2013年年初离开原告家,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段某甲并未提出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段某乙,段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保持现有的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段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段某乙由原告章某甲直接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