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曹国飞与长治市哼日新养殖专业合作社、王焕斌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飞,长治市郊区亨日新养殖专业合作社,王焕斌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曹国飞,男。委托代理人张文忠,长治市郊区西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市郊区亨日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亨日新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霍劲松,职务经理。地址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凹里村。被告王焕斌,男。原告曹国飞诉被告长治市郊区亨日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亨日新养殖合作社)、被告王焕斌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霍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焕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王焕斌(晋中地区区域负责人)联系,与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在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肉鸡放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给原告投放鸡苗每只5元,提供饲料和药品并负责回收,回收价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同时,原告曹国飞向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缴纳周转金30000元,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周转金,无果。在此期间,被告王焕斌将原告持有的《肉鸡放养合同》收走。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周转金,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周转金30000元及利息;2.因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辩称,1、王焕斌是晋中地区的经销商,不是我合作社的员工,王焕斌与我合作社是合作关系,王焕斌要从中间谋取利润。2、我合作社已经将原告缴纳的周转金30000元支付给中间人王焕斌,由王焕斌负责退还原告,故原告应该向被告王焕斌主张。被告王焕斌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付的周转金应由谁退还?针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由对方进行质证。一、原告提供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收取原告30000元周转金。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质证无异议。二、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证1.收据两支(复印件),证明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已经将原告缴纳的30000元周转金交给了被告王焕斌,由被告王焕斌退还原告。证2.肉鸡放养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与被告王焕斌签订的,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应该将周转金退给被告王焕斌,由王焕斌负责将30000元周转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证1.收据系复印件,收据上的付款单位与本案的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不是同一主体,亨日新养殖合作社与被告王焕斌的汇款往来与本案无关。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王焕斌是亨日新养殖合作社的区域经理。三、被告王焕斌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付款单位名称非本案被告,是亨日新公司,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签订了《肉鸡放养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交纳放养周转金每只鸡苗5元,……如果乙方因故停止养鸡,甲方如数归还乙方的养殖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缴纳周转金30000元,现该合同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王焕斌在合同中注明系区域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签订的《亨日新肉鸡放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原告已停止养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应予退还原告所交的周转金。被告亨日新养殖合作社辩称该周转金已经支付王焕斌,应由被告王焕斌退还。因没有直接证据支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又属内部管理,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比较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郊区亨日新养殖合作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曹国飞周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焕斌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治市郊区亨日新养殖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治市郊区亨日新养殖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旭 辉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人民陪审员宋献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庞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