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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文新诉施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叶文新,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施祖荣,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叶文新与被告施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新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施祖荣于2015年3月份已还原告叶文新30**元。被告施祖荣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施祖荣向原告叶文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施祖荣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施祖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施祖荣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还了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施祖荣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文新借款,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该借条依法生效。原被告已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文新借款本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祖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