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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times,﹤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男,出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出生地为阳城县润城镇,农民,现住出生地。2006年2月15日因扰乱选举工作被处罚款100元。2012年11月5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拘留七日。辩护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男,出生于1974年4月8日,居汉族,出生地为阳城县润城镇,农民,现住出生地。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男,出生于1952年8月11日,汉族,出生地为阳城县润城镇,农民,现住出生地。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原××指控被告人吴××、王××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阳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自诉人原××、被告人吴××、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阳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阳刑自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吴××、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自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阳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