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员辉与黄建江、徐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员辉,黄建江,徐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260号原告:徐员辉,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黄建江,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仁义(被告黄建江之妻),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徐员辉(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建江、徐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德辉、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江、徐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员辉诉称:2014年1月,被告黄建江邀原告合伙收购废铜,原告将300000元转帐给被告黄建江用于投标,但未去投标,后黄建江将此款直接用于购买废铜,黄建江将价值160000元的废铜交于原告之后,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建江催讨,被告黄建江不能归还,于2015年1月22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15天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也分文未还。被告徐仁义系被告黄建江之妻,对被告黄建江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江、徐仁义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徐员辉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黄建江向我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间为15天,超过时间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黄建江、徐仁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徐员辉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欠条上约定的“借款时间为15天”及逾期归还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可以证实被告黄建江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原告徐员辉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建江系朋友。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黄建江邀原告一起去四川合伙收购废铜,因当时被告黄建江没有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分别转帐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帐户。后原告到四川查看后因工期长就提出不合作,被告黄建江同意并要原告拉回一车废铜变卖抵作部分还款。余款140000元转化为被告黄建江的借款,被告黄建江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时间为15天及超过时间按利息3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黄建江仍未付分文且避而不见,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仁义与被告黄建江系夫妻关系。立案前,原告徐员辉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江口头约定合伙收购废铜,原告也将300000元转给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但原告在查看现场后提出不合作,被告黄建江同意300000元投资款转化为被告黄建江的借款,被告黄建江用一车废铜抵偿部分,另140000元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江借款不还,应负全部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建江未按借条上约定的出具借条后15天内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关于利息的条款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徐仁义与被告黄建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仁义在本案中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江、徐仁义欠原告徐员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具体还清款日止),限被告黄建江、徐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给原告徐员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黄建江、徐仁义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