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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蔡某甲。被告朱某。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辂珠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年底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接触较少,未经深入交流沟通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因性格差异一直难以建立正常和谐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固执偏激的不良本性迅速暴露,双方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斗。双方经常互相猜疑指责,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并于2012年完全分居生活,再也互不理睬,没有联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和2014年9月15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均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蔡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负担受理费。被告朱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且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没有做到相互谅解,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先后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9月1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蔡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负担受理费。此外,案中证据显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的,相识时间比较短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也不相互沟通,致夫妻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原、被告发生矛盾也没有积极进行沟通而是相互猜疑、互不信任致双方矛盾逐渐激化。再者,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二次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也难以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蔡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有稳定的住所,生活条件较被告宽裕,且婚生女儿蔡某乙现在在原告家中生活,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庭上表示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被告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生活条件相对宽裕,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属于生活困难者,原告在本院判决离婚后应在生活上给予被告一定生活困难帮助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甲自行承担;三、原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给被告朱某。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辂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