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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纪公诉被告张洪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公,张洪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赵纪公,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吴凤霞,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玉,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纪公与被告张洪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公之委托代理人吴凤霞,被告张洪玉,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纪公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被告张洪玉驾驶鲁BB7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洪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B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02.1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B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洪玉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诉前支付给原告8302.14元,对于超过被告张洪玉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洪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张洪玉驾驶鲁BB72**号轿车沿东岳中路由西向南右转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赵纪公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纪公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洪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纪公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19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B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洪玉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E。鲁BB72**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玉支付给原告8000元,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02.14元。原告赵纪公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12月31日转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枕骨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7、中耳炎,8、乳突炎,9、要椎间盘突出,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一月后门诊复查,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6678.69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赵纪公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开发区广城村,系青岛赫喆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5.87元。原告赵纪公之女赵瑞雪于1998年1月22日出生。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原告停放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原告之女的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张洪玉提供的收到条、医疗费单据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赵纪公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6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2430元(462元×15天)、误工费17168元(116元×14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02元(24016×2年×10%÷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8.5元、停车费30元,要求被告赔偿116702.1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剔除6000元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一人护理计算;4、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支持90天;5、交通费过高,认可150元;6、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1201元(24016×1年×10%÷2);7、对其鉴定报告原告出院病情记录各项指标正常,意识清醒,语言清晰流利,故评残伤残指标不客观,我司对其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8、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停车费均不予承担。被告张洪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玉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B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被告张洪玉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张洪玉):3(原告)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6678.69元。2、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00元(20元/天×15天)。3、原告同意按照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200元(80元/天×15天)。4、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12166.35元(115.87元/天×105天)。5、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失地村民,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7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7788.80元(38294元/年×20年×10%+24016元/年×1年÷2人×10%)。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青岛接受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复印费、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78.6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978.69元,因本案非医保用药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85.08元(6978.69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255.15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55.1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85.08元。因被告张洪玉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共计8302.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953.01元,并给付被告张洪玉830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纪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953.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张洪玉8302.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纪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85.08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四、驳回原告赵纪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1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