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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鲍清与天津市剑龙金属护栏网制造有限公司、林耀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清,天津市剑龙金属护栏网制造有限公司,林耀民,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937号原告鲍清。被告天津市剑龙金属护栏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耀民,总经理。被告林耀民。被告张艳。原告鲍清诉被告天津市剑龙金属护栏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龙公司)、被告林耀民、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耀民、被告林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耀民与被告张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以为企业购买原材料为由分11次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约定利息200000元,共计2350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林耀民承诺以坐落于星耀五洲和中心生态城2号楼2门两处房产顶给原告,但迄今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50000元,利息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数额为190000元。被告林耀民、剑龙公司辩称,三被告同意偿还原告2150000元,也同意偿还利息190000元,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同意在三年之内分批偿还。后,二被告又称被告张艳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剑龙公司也未在最后出具的手续中盖章,认为欠款应由被告林耀民个人偿还。被告张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艳作为乙方、林耀民作为担保人、加盖剑龙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书原件11份。2、收款人为张艳的收条2张。3、被告林耀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剑龙公司、林耀民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林耀民签字时前面没有“担保人”字样,林耀民应是与被告张艳同为借款的乙方;对证2、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3是林耀民个人为原告出具的,故欠款应由林耀民个人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耀民系被告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8月9日始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艳作为乙方、林耀民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11份,并加盖剑龙公司印章。2015年6月4日林耀民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15年6月4日我来林耀民、张艳处催款,借款总额本金215万元,未结利息20万元整,共计235万元,经协商鲍清透支卡每月至少还上8000元,最晚6个月还清,刘刚透支卡每月至少25日前还6000元,其他借款按照货款回收比例偿还(每月月底结清)”。庭审中,林耀民称因原告表示两张银行卡透支140000多元,由林耀民在6个月之内将透支的款项还清,关于剩余的欠款,若剑龙公司有货款进账,则由原告与其他债权人按照比例偿还,但证明后,其不清楚是否偿还过两张透支卡,并称现在没有货款进账。对此,原告称林耀民仅偿还了刘刚银行卡上的6000元。另,原告称林耀民出具证明后,于6月17日支付2000元利息、6月25日以偿还刘刚透支卡的方式支付6000元利息、7月3日支付2000元利息,故现在只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15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及证明,可以证实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剑龙公司及林耀民抗辩称借款为林耀民个人所借,与张艳及剑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借款协议中张艳作为借款人签字,剑龙公司亦加盖了公章,故被告剑龙公司与张艳亦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对林耀民及剑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90000元,被告林耀民无异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剑龙金属护栏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林耀民、被告张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鲍清借款本金2150000元,利息190000元,共计人民币23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1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