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邵义兵与陈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义兵,陈福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邵义兵。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张少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利。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陈福利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二汽开发区往光彩国际汽车城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光彩国际汽车城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至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东风医院救治,后又转入襄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邵义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1288.15元、残疾赔偿金118043.6元(10849元/年×20年×40%+8681元/年×9年×40%)、误工费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4199元(8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23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21256.75元。原告邵义兵要求被告陈福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福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9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福利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二汽开发区往光彩国际汽车城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光彩国际汽车城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相撞,至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福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义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义兵伤后在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7日),支出医疗费11617.75元,入院诊断: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颈椎挥鞭样损伤;3.颈脊髓挫伤……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后转入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1日),支出急救费130元,医疗费50570.4元,入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无骨折脱位型)2.发育型颈脊椎管狭窄症。出院医嘱:1.避免颈部负重活动,颈部支具保护下适度下地活动......每三日门诊换药一次,术后2周伤口愈合后门诊拆线,一月后复查颈椎X线片,不适随诊。2015年5月26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邵义兵损伤致残程度属七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邵义兵系襄州区古驿镇小营村村民,原告父亲邵仁学,生于1944年8月4日,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父母生育兄弟二人,即邵义兵、邵国强。被告陈福利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邵义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2318.15元、残疾赔偿金102417.8元(867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邵仁学生活费15625.8(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9年×40%÷2)]、误工费9262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26209元/年÷365天×(24天+10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889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729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987.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福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义兵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义兵主张的误工180天,本院按照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误工129天,误工费9262元,原告邵义兵主张的护理天数为75天没有医嘱,本院按照住院天数24天支持护理费1889元。原告邵义兵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按照住院天数24天,每天20元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陈福利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邵义兵要求被告陈福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福利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12000元,余下55987.95元,由被告陈福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9191.57元(55987.9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邵义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2318.15元、残疾赔偿金102417.8元、误工费9262元,护理费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987.95元,由被告陈福利赔偿159191.5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陈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方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