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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玉侠与邢海宁、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侠,邢海宁,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98号原告张玉侠。委托代理人姜亮,系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笑茜,系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宁。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系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亮,系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侠与被告邢海宁、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亮、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亮、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邢海宁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鲁B×××××车辆,驶至旌德路时将原告撞伤,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经交警认定,被告邢海宁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车辆,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863.77元、护理费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6892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5858.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二、被告已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的费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同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的经济损失已由(2014)南民初40192号案件判决,共赔偿17925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用完。商业险已赔1773元,在本案中应依法扣除,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2时,被告邢海宁驾驶鲁B×××××车辆,沿旌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颐中高山小区门前,原告怀抱陈怡天(2010年6月27日生),与常金红在隆德路人行道行走至此,鲁B×××××车辆右前侧与原告及常金红、陈怡天身体刮碰,至三人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邢海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进行治疗。经诊断颈腰椎外伤、椎间盘疾患、腰椎退行性形、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背部外伤、冠心病。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住院38天进行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21821.92元、门诊花费医疗费3041.85元,共计24863.77元。其中自负金额为5239.44元。医院医嘱需留陪人。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用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主张医疗费24863.77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506元(38天,按社平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760元;残疾赔偿金68929.2元(18年,按青岛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借条四张,金额为35000元,证明其单位人员借款用于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不清楚。另查明,鲁B×××××车辆,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再查明,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常金红,就赔偿诉至本院,已经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40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常金红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5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常金红医疗费17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海宁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邢海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邢海宁其系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对投保车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予以赔偿。因该案涉及三个受害人,交强险经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40192号民事判书书判决,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已全部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使用7575元,尚余10242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24863.77元,其中自负金额5239.44元,由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96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共计20384.33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请,护理费4506元、残疾赔偿金68929.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就诊次数,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5835.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系其公司员工出具,非原告出具,且双方对实际给付金额未达成共识。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835.2元。二、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239.44元。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84.33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海宁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予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