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用兰与被告柯学锥、李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月兰,柯学锥,李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田月兰,女,1936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美玲,女,1964年8月16日生。被告柯学锥,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琴,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月兰诉被告柯学锥、李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月兰的委托代理人曹美玲,被告柯学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琴,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月兰诉称:2014年12月22日14时35分,被告柯学锥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轿车沿浦珠路行驶(大桥北路至七里桥路段)100米时,撞倒行人田月兰,致田月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厂医院治疗后诊断,田月兰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且大腿两侧大面积瘀血肿胀,医生要求住院治疗,但是因为某些原因原告田月兰放弃住院治疗,选择回家休养。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原告田月兰按医生嘱咐卧床60余天,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学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月兰无责任。被告柯学锥的行为给原告田月兰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田月兰医疗费420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共计1880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柯学锥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借用被告李琴的车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车主答辩意见为准。要求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核实保险责任及投保信息。2、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和院外购药金额;营养费,按公安部三期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认可12元/天*15天;护理费,按公安部三期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认可50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未达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交通费,按门诊就诊次数结合一般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费用标准,认可5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柯学锥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行驶至浦珠路(大桥北路至七里桥路段)100米处时,撞倒行人田月兰,造成田月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两膝关节挫伤,两膝部肿胀,右膝皮下瘀血、青紫,左大腿有大片瘀血肿胀等。医生建议住院,原告拒绝,选择回家休养治疗。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学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月兰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李琴系事故车辆苏A×××××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柯学锥系借用被告李琴的车辆;2、被告柯学锥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学锥代原告田月兰支付了医疗费用465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时照片,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被告柯学锥的驾驶证,被告李琴的行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保险的保险单;被告柯学锥举证的支付原告方款项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柯学锥驾驶的车辆将原告田月兰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柯学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柯学锥持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李琴的车辆,不能确认车辆出借人即被告李琴有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柯学锥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柯学锥负责赔偿,被告李琴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3784.50元(其中原告支付3320元,被告柯学锥支付46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费400元,因原告方就其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84.50元、营养费600元,小计4384.5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320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584.50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学锥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464.50元,扣除被告柯学锥需负担诉讼费200元,余额264.5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柯学锥。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月兰损失计人民币7584.50元(因原告田月兰尚需退还给被告柯学锥人民币26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264.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柯学锥,其余73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田月兰);二、驳回原告田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柯学锥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书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