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王晓军、王炳贵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王晓军,王炳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21-1号原告陈晓红,1972年3月28日。被告王晓军,1968年4月25日。被告王炳贵,1941年10月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晓红诉被告王晓军、王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晓红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王晓军、王炳贵价值215万元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房产等)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河北路30-A号私有房产(房权证号为茅箭区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晓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王晓军、王炳贵价值215万元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房产等)。二、冻结担保财产原告陈晓红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河北路30-A号私有房产(房权证号为茅箭区字第××号)的转让、抵押等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当事人有权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