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刘某(又用名刘某甲),女。被告:高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元月十五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甲(现已成年,在合肥上大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诅咒原告。自2013年3月份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刘某甲”与身份证上的“刘某”系同一人;证据五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金安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次系第二次起诉。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元月十五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甲(现已成年,在合肥上大学)。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现原告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成军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西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