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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康根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康根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佛山市康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毛华松,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丽芬。委托代理人:黄海栩,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康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根贸易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7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根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华松,被告联华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7月2日冻结被告联华印染公司所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XXX号账户存款,另于同日查封了被告联华印染公司所有的定型机一台(EHWHAplatinum453)。原告康根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向原告采购各种染料,原告接受订单并按被告要求供货。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染料价值3377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拖延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7723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原件二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按照约定送来货物的事实。3.《证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蒋安平、何坚铭是被告员工,代表被告收取原告货物。4.《对账单》(2页)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7723元。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前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50000元,承兑汇票上被告公司财务章与对账单上的财务章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些单据属于回单,里面包含有何坚铭直接在回单第三联上签名,也包括有在图章上同一个位置连续地签字,该图章并非我司的章,我司并没有这种送货图章。可以证明是何坚铭冒充我公司来确认这些送货单,且是在某个时间段同时签署的送货单,这与其跨年度的送货、签收是不符合逻辑的。对证据3有异议。第一,是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证明人与被告有关;第二,证明人作为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第三,若证明人是被告员工,其为何不经公司财务对账,而以个人名义单方出具收到原告货款的证明;这些证明是有违一个公司管理的习惯。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并无被告确认。《对账单》里面签名的人员也无法核实其身份;第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有本质性差异。原告提供的原件加盖有一个名义上是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但我方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进行核实。被告确认向原告发了一张承兑汇票,但无法核实是否为同一张。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6.《要求发放工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应诉通知书》原件两份、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员工已经与被告发生利益冲突,员工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对账单均是在员工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形成,其证据不具备有效性。7.《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15年6月8日与原告对账后,已将欠款5万元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予原告,双方货款已经结清。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员工罢工,已起诉到劳动仲裁部门,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个人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公司与其员工发生纠纷,并不能否定本案货款的真实存在。被告与其公司员工发生纠纷后,也无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认为只要是被告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或经手人对本案事实予以证明,均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且被告并未付清款项的事实。从《要求发放工资告知函》来看,并不能反映在证据上签名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益的冲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在2015年6月8日收到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从送货单、对账单及收货人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出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37723元,扣除起诉前一天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5万元,尚欠287723元未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第二,复印件上所记载的申请人均与在本案相关证据中签名的被告公司员工不一致,无法证明相关证据中签名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1、6、7,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5,首先,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诉讼中,原告确认蒋安平、何坚铭、侯钊荣、何志忠均为该司人员,该司于2015年5月知道部分员工就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同时认为该期间后公司所有的财务印章不受法人控制,但却在明知财务印章遗失会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未作报失或报案处理,故被告对其放任行为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其已于2015年4月起不再对外经营,存在劳务纠纷且财务专用印章已不知所踪,《对账单》中所有人员的签名及盖章均应不予确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认为《对账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非该司所有的印章,但未能提供印章原件核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另经比对,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承兑汇票上的财务印章与《对账单》上的财务印章是基本一致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证据2-5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2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87723元的事实,故对证据2-5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8,是复印件,无相关劳动仲裁部门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康根贸易公司、被告联华印染公司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制作《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7723元未付;同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义乌市龙杰袜行,票号3130005134333644),原告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同年6月29日,经双方二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7723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货物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877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算,该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另被告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故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6月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5月22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772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康根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康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4.03元,财产保全费2208.61元,合共541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康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6.64元,由被告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负担4916元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