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金丰纸箱厂与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嵊州市金丰纸箱厂。投资人:求依军。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继清。原告嵊州市金丰纸箱厂为与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8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金丰纸箱厂的投资人求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加工纸箱的业务往来。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双方共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六份,均对定作纸箱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及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822.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嵊州市金丰纸箱厂货款3182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