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若天与赵茹平、李二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王若天,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仓门村*组村民,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融侨馨苑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刘凯、王瑞、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茹平,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组村民,现住灞桥区杨贺村*组****号。被告李二波,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咸阳九冶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系被告赵茹平之子。委托代理人赵茹平,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组村民,现住灞桥区杨贺村*组****号,系被告之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佳佳,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座22层。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淮茜,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王若天诉被告赵茹平、李二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王瑞,被告赵茹平、被告李二波的委托代理人赵茹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佳佳、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淮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茹平驾驶的车辆将其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茹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茹平、李二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220.41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612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茹平、李二波共同辩称,陕A571**号车辆在两被告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被告赵茹平称本起事故是其本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李二波无关,其还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陕A571**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二波所有的陕A571**号车辆在其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其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来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赵茹平驾驶陕A571**号车沿港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原告王若天驾驶陕西省928957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至此,陕A571**号车前部左侧与陕西省928957号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若天及车上乘坐人员王小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B]第0818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茹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若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就医于西安北环医院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侧上下肢皮肤挫裂伤、创伤性脑损伤、面部皮肤挫伤、左上第一切牙断裂,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出院后当日就医于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术后、左髋臼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左膝部皮肤裂伤、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根折。医嘱:1、继续支具固定患肢;2、卧床休息,患肢行患,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3、冠根折可择期行口腔治疗;4、壹月后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可逐步下地活动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后就医于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被诊断为:21牙牙体缺损、21牙冠根折、慢性牙髓炎,医嘱:“……在牙根完好情况下,8—10年可能需更换瓷冠,如期间发生根折,则需拔出后种植义齿修复或固定桥修复,费用届时自理。如单纯更换瓷冠,费用约5000左右,如需种植义齿修复,费用约1.8万元左右,如需植骨,费用另计;如固定义齿修复,费用约1.8万左右。”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共计50600.45元,其中包括被告赵茹平垫付担架费、急救费、住院费、门诊费用共计2953.5元。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若天左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若天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3、王若天误工期限为150日;4、王若天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陕A571**号车系被告李二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是西安开门红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4B]第0818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环医院和西安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急救费、担架费和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电子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款收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户籍登记卡、西安开门红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劳动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赵茹平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为50600.45元,其中有被告赵茹平垫付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2953.5元。对于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0000元。对于牙齿瓷冠的后续更换费用,根据医嘱,更换周期为8—10年,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更换次数为5次,费用共计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虽无医嘱,但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680元(20元/天×34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出院后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期间按照鉴定意见为90日,共计7880元(100元/天×34天+80元/天×56天);5、误工费:原告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和个人工资领取单,但该工资单上无其他员工的工资,也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其收入证明可以作为其收入的参照。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的150天计算,参照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认定每日工资为90元,误工费为13500元(9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32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必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了急救车花费的票据;另,考虑到原告后期到口腔医院治疗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再酌情支持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赵茹平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李二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赵茹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二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二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陕A571**号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以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赵茹平按照10%和90%的比例予以分担,但应扣除被告赵茹平已垫付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若天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若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88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若天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69586.9元(已扣除被告赵茹萍垫付的医疗费2953.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202.1;三、被告赵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若天赔偿误工费12150元、营养费409.9元;四、驳回原告王若天要求被告李二波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均已预交。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690元;被告赵茹平承担58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