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大连盈都贸易有限公司诉郑梅森、郑海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盈都贸易有限公司,郑梅森,郑海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87号原告大连盈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光,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梅森。被告郑海洪。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奎元,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盈都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梅森、被告郑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盈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光,被告郑梅森、郑海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4年6月4日尚欠原告钢材款1,142,958元,违约金377,916.27元,合计1,520,874.2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520,874.27元。被告郑梅森、郑海洪辩称,欠款本金不是1,142,958元而是942,958元,我方于2015年7月3日还款200,000元应予扣除,违约金377,916.27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4日、25日二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钢材,总价款2,142,958元,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付给原告400,000元,2014年4月30日付给原告300,000元,2014年6月4日付给原告300,000元,2015年2月4日双方对账单写明欠货款本金1,142,958元,违约金377,916.27元,二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二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货款200,00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本金942,958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盈都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己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二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钢材,二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借故拖欠无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一切从实际出发,综合各种相关因素,全方面考虑。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二被告提供钢材,而二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导致违约,二被告是违约责任的全部过错方。其次,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只计算到2015年2月4日。从2015年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前,原告在这一期间的实际损失并没有计算在377,916.27元内。再次,本案中的违约金是二被告对自己已经违约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一种承诺,并不是合同履行前对预期违约利益的判断,且在对账单上二被告已对违约金数额签字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梅森、被告郑海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盈都贸易有限公司欠款942,958元及违约金377,916.27元,合计1,320,874.27元。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0元,其它诉讼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40元,由被告郑梅森、被告郑海洪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赵廷山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