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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易某因无钱花销,多次到开县XX街道体育场内盗走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94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开县XX街道体育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换下的裤子中780元盗走。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开县XX街道体育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仁某某放在物品寄存处的黑色运动包拉链拉开,盗走300元。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开县XX街道体育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何某某放于场内角落的挎包拉开,盗走现金50O元。2015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开县XX街道体育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邓某某放于物品寄存处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47.4元、黑色小米手机1部、钱包1个、U盘2个。在其离开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随后易某被民警抓获。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5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仁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