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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左右在网络上认识,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只在酒店住了三天,三天后被告就离开原告不知所踪,原告一直查找也未能找到,双方从此一直分居。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对所谓的家庭严重不负责;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197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综上,原、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分居至今已两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13年2月底相识,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未按本地风俗操办结婚酒,婚后共同生活了三日,被告胡某即离开原告唐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某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唐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无法维系,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另查,原告唐某某陈述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红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几日即登记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三日即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且期间原告唐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极其薄弱,登记结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文渊人民陪审员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鸿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