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宝贵与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贵,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53号原告赵宝贵。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闻。原告赵宝贵与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贵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纳花园城西沿街D楼1601、1602号房屋两套,房屋合同价款分别为256918、453872元,被告应当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要求交付房屋。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8595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博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郁州南路68号博纳花园城的西沿街D楼1601、1602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合同价款分别为256918、453872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逾期交房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85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宝贵违约金6485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