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艳福与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福,黑龙江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艳福,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告黑龙江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庆春,职务站长,地址兰西县西环路国税局北400米。原��李艳福与被告黑龙江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福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兰西县交通局地方养路费征稽所为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福利,在原告经营的食杂店赊的饮料啤酒,共计赊欠金额为人民币19,934.59元,有兰西县交通局地方养路费征稽所出具的欠据为证。该欠款一直未还。在2009年左右,兰西县交通局地方养路费征稽所因体制改革被取消,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了黑龙江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即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黑龙江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4月11日,被告黑龙江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给原告出具的19,934.57,元欠据一份,借款人兰西县交通局地方养路费征稽所。证据二、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词一份,该证言证实了被告黑龙江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到原告李艳福家佘货欠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宫某某当庭证词一份,证人宫某某7至8年前,在原告李艳福家卖货,被告黑龙江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为职工搞福利,经证人宫某某手中付出一部分货品。欠款至今未还。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某某、宫某某的当庭证词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07年4月11日,被告兰西县交通局地方养路费征稽所为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福利,在原告经营的食杂店赊的饮料啤酒,共计赊欠金额为人民币19,934.59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黑龙江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签字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李某某、宫某某当庭证词,证实原告提交被告出具欠据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9,934.59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偿还原告人民币19,934.59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被告兰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