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成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成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2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成方,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成方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成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邓成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邓成方与同案人吴清松(另案处理)在福清市玉屏街道何厝巷南门区段商住楼一层租赁店面开设一家无名按摩店,约定由被告人吴清松出资,被告人邓成方负责管理,盈利均分。后因生意不好,被告人邓成方与同案人吴清松共同策划,容留店内按摩小妹从事卖淫活动,每人次抽取嫖资人民币30元。之后,被告人邓成方出面租用了福清市玉屏街道江滨广场4号楼二楼一柴火间和福清市玉屏街道永福苑牡丹阁一柴火间作为卖淫的场所。2014年8月21日,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民警在二楼柴火间内查获正在卖淫的卖淫女胡某,后又在上述无名按摩店内抓获被告人邓成方及卖淫女廖某、刘某。期间,卖淫女胡某、廖某、刘某先后在上述柴火间内卖淫共计110余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刘某、廖某、代某、郑应昌、吴某、陈美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清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上诉人邓成方于原审庭审期间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成方结伙提供场所容留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1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邓成方结伙以营利为目的,长期租赁店面作为固定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次数达110余次,社会影响恶劣,应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成方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成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成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成方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邓成方提出上诉理由: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本案不应被认定为容留卖淫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成方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多人多次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邓成方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本案不属于容留卖淫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成方与他人共同商议容留卖淫事宜,并出面承租卖淫场所,负责日常管理,与他人平分容留卖淫收益。邓成方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邓成方为获取非法获利,容留他人卖淫达110余次,属于容留卖淫情节严重。原判综合邓成方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舒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怡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