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陈建中、吴钰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陈建中,吴钰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中。被告吴钰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陈建中、吴钰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建中、吴钰鸿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中、吴钰鸿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被告陈建中因购买汽车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吴钰鸿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陈建中发放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并以透支支付方式向其发放60万元购车贷款;双方就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手续。因被告违约,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进行催收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354.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34448.98元,滞纳金为6793.62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605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陈建中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申请汽车贷款信用卡用于向该行申请购车贷款和分期还款,并填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被告陈建中在申请人一栏签字,确认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信用卡章程,已阅读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规定。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为该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该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该行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工行经核准于2011年4月25日向陈建中发放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2011年4月19日,被告陈建中作为乙方与工行吴江支行作为甲方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建中向汽车销售商吴江市百运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迷你汽车的剩余购车款16万元由其向工行吴江支行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以向该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之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该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计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446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44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信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工行吴江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吴江支行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对于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工行吴江支行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如乙方违约,工行吴江支行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吴钰鸿在上述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乙方一栏签字。同日,被告陈建中作为抵押人与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为其在上述《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及违约形成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吴钰鸿在上述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2011年5月18日,工行吴江支行按约向被告陈建中发放购车专项贷款,并由被告陈建中使用信用卡在汽车销售商吴江市百运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16万元。2011年7月22日,两被告就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与原告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吴江支行。2012年10月17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建中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072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建中向汽车销售商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购买英菲尼迪汽车的剩余购车款44万元由其向工行吴江支行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通过向工行吴江支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之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吴江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计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122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222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信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工行吴江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吴江支行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对于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工行吴江支行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如乙方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吴江支行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陈建中作为抵押人与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为其在编号为2013-072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及违约形成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吴钰鸿向工行吴江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陈建中在编号为2013-072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在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上签字。2012年11月8日,工行吴江支行按约向被告陈建中发放购车专项贷款并由被告陈建中使用信用卡在汽车销售商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44万元。2013年2月27日,两被告就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与原告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吴江支行。借款期间,因被告陈建中未按约还款,工行吴江支行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和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截至2015年8月20日,两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204354.50元、利息34448.98元,滞纳金6793.62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陈建中、吴钰鸿系夫妻,两被告于2001年办理婚姻登记。再查明:2015年2月26日,贷款人工行吴江支行经中国银监会核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收费表)、信用卡明细、银行系统截屏、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签购单、吴江市百运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各一份,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承诺书各二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陈建中明确表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审核向其发放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并向其发放购车贷款,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建中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各期应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钰鸿系被告陈建中之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钰鸿共同签署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以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故被告吴钰鸿应对被告陈建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中、吴钰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4354.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34448.98元,滞纳金为6793.62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如被告陈建中、吴钰鸿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建中、吴钰鸿提供抵押的号牌为苏E×××××、苏E×××××的车辆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元,保全费18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04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共同负担7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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