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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海芬,男,公民身份号码×××1054,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传唤,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程某甲帮1名叫“朱仔”的男子(在逃)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程某甲从“朱仔”处获得2包毒品氯胺酮后,即对毒品分拆包装。同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去到肇庆市端州区睦岗市场对面一出租屋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程某乙出售了1包毒品氯胺酮,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分别从被告人程某甲身上扣押疑似毒品1小包、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和吸毒人员程某乙身上扣押疑似毒品1小包。同日,对被告人程某甲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市场对面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程某甲持有的疑似毒品12小包(装在1个圆形红色铁罐内)、疑似毒品1包(装在红色烟盒内)、疑似毒品1小包(放在音响面上)、人民币1200元、电子称1台、透明胶袋10袋、透明胶袋53个。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程某甲身上搜获的白色粉末1包共净重0.94克,从吸毒人员程某乙身上搜获的白色粉末1包共净重0.73克;在被告人程某甲出租屋内搜获的装在红色烟盒内的白色粉末1包共净重49.99克,在音响面上搜获的白色粉末1包共净重0.66克,在1个圆形红色铁罐内搜获疑似毒品12小包,共净重12.05克,上述毒品均检出氯胺酮(Cyclohexanone)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人民币100元、电子称1台、透明胶袋10袋、透明胶袋53个、手机1台、圆形红色铁罐1个、红色烟盒1个,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指定管辖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物品移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程某乙、赖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电子称1台、透明胶袋10袋、透明胶袋53个、手机1台、圆形红色铁罐1个、红色烟盒1个,属于被告人程某甲贩卖毒品的毒资和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人民币1200元,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抵顶被告人程某甲的罚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毒资和作案工具人民币100元、电子称1台、透明胶袋10袋、透明胶袋53个、手机1台、圆形红色铁罐1个、红色烟盒1个,予以没收;人民币1200元,依法抵顶被告人程某甲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