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慧与被告刘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慧,刘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杜慧,被告刘玉斌原告杜慧与被告刘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慧、被告刘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慧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刘玉斌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因急需用款买房向被告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斌辩称,被告向原告杜慧借款7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被告所写,工资已被冻结,现无力还清借款,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刘玉斌向原告杜慧借款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杜慧(---)人民币柒万元整,约定月息1.5%,及时归还。借款人:刘玉斌--2015年7月6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杜慧于2015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玉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条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主张暂时无力还清借款,具体还清时间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玉斌向原告杜慧借款7万元未还,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刘玉斌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杜慧诉求被告刘玉斌偿还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杜慧返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刘玉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