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伟与孙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孙崇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867号原告:王伟,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崇庆,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伟诉被告孙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孙崇庆欠原告钢材款25436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计309301元。同日,被告孙崇庆还欠原告40000元,以上共计34930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493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崇庆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钢筋业务。2014年2月1日,被告孙崇庆给原告王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伟现金贰拾伍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正。注钢筋款,月利息1.2分计取。”同日,被告孙崇庆还给原告王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对于该40000元欠条,原告王伟述称是被告孙崇庆以前所欠钢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王伟主张被告孙崇庆支付利息54941元,其计算方法:以25436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孙崇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孙崇庆从原告王伟处购买钢筋后,在以欠条的方式进行结算并确认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王伟诉求被告孙崇庆支付钢材款254360元,以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5494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40000元系因被告孙崇庆拖欠钢材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有��告孙崇庆所写欠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崇庆支付原告王伟货款25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崇庆支付原告王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孙崇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牛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