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7时许,张楚国酒后及其子张某丙等人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航宇路翟某所开的电器店,因琐事与翟某发生纠纷,张楚国用手打了翟某脸部一巴掌,后翟某及女儿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至卧龙派出所,张楚国被强制醒酒,经民警调解,由张楚国的儿子张某丙代表其父亲张楚国向翟某赔礼道歉,翟某接受张某丙的道歉并原谅张楚国,民警让双方离开,张某丙让其弟张某乙及陈某去开车。约五分钟后,田秋凤、田军强(二人均已判刑)到派出所询问处理情况,民警告知事已调解,二人当时不服离开了派出所。警察随即也赶到翟某所开的电器店,见面包车被一辆轿车和摩托车夹在中间不能行驶,张某乙、陈某遭到不服调解处理结果的被告人田某甲和田秋凤、田军强等人阻拦,被告人田某甲要求张某丙及其母亲张某甲下跪赔礼道歉,并称“不给钱不让车走,谁敢开车打断谁的胳膊和腿”,田军强、田秋凤及翟明月也在旁边帮腔,在其他人劝说下,田某甲等人要求赔偿2万元,并声称不赔钱不放车,期间有2、3名青年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并致张某丙受伤,张某丙受伤后即跑离现场,其中两名男子追赶,警察即追赶打张某丙的两名男子,但未果。后在中间人田某乙的协调下,陈某和张某乙凑了1万元现金交给田某乙,田某乙将其中2300元钱退给陈某,将剩余的7700元交给了田秋凤,后田某甲、田秋凤、田军强等人才让张某乙把面包车开走。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造成头皮下血肿,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田秋凤等人向张某丙退回了所收的7700元钱,被害人张某丙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同时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伙同他人敲诈他人钱财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翟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服公安机关调解结果为由,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田某甲在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成立。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田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