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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蒙成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蒙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205线31Km+850m时,在占用对向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由韦某乙驾驶的桂12-779**号多功能拖拉机时,与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兰洪宝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兰洪宝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桂12-779**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兰洪宝在事故中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韦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蒙成旺辩护称,一、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韦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3、被害人在驾驶过程中也存在着超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死者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家属5万元,并履行完毕;2、两张收条,证实死者家属已收到被告人5万元赔偿款;3、环江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书确认了赔偿协议书与收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普乐村沿S205线往洛阳镇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38分许行至S205线31㎞+850m路段时,在实施超越韦某乙驾驶的桂12-779**号多功能拖拉机时与相向由兰洪宝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兰洪宝驾驶的车辆受力后失控与韦某乙驾驶的桂12-779**号多功能拖拉机左侧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兰洪宝当场死亡及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路面险情判断不足,冒然实施超车,主动占据来向车辆路面,增加来向车辆避让难度,在有来向车辆时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兰洪宝、韦某乙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韦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赔偿死者兰洪宝家属2万元,2015年5月21日赔偿死者兰洪宝家属3万元,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桂12-779**号多功能拖拉机为韦某乙所有,该机动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兰洪宝家属11000元。桂M×××××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韦某甲所有,该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环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现受害人家属已领取了该赔偿款。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时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车检报告、法医学尸体检测意见书,证人韦某乙、兰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本院(2015)环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死者家属所出具收条、收据二张,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2015年8月6日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问话时,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向办案民警陈述了案发当日的真实情况,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蒙成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两保险公司经过被害人的诉讼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21000元,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积极赔偿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因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兰洪宝属正常行驶,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且辩护人亦未能举出受害人有过错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欧江平审判员言慧玲审判员李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韦凤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