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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黄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黄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张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邦,云南省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秀珍(曾用名黄桂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英诉被告黄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启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邦和被告黄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诉称,2014年6月6日上午约11点钟,原告背着箩筐要去栽种黄豆,在路上遇到被告,即骂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等原告反应过来,被告冲向原告将原告按倒在地上,骑在原告的身上,一只手按着原告,一只手捡起石头朝原告的头部,身上全被被告殴打损伤,致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于2014年6月8日,原告被送到广西西林县住院12天,共花去15056.4元,经西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出西公鉴通字(2014)0009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于2014年12月9日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评定,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7号,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古障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偿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5056.4元、误工费1200元、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补助1200元、护理费1200元、车费1000元、就餐及住宿费18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费135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195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凤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古障派出所对被告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事情的经过;证据二《古障派出所对原告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古障派出所对王恩良的讯问笔录》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身体各部位;证据四《古障派出所对张美丽的讯问笔录》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身体各部位;证据五《现场刑事照片》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现场照片;证据六《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的费用15056.4元;证据七《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被殴打后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证据八《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证据九《就餐费收据及住宿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就餐费1785元,住宿费35元,共计1820元;证据十《到右江区拿鉴定通知书的车费发票》证实原告被打伤后申请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证据十一《西林县医院的入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右锁骨骨折。被告黄秀珍辩称,一、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对原告的侵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书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和原告自己向村委会和派出所陈述的差别非常大,客观事实是于2014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因去帮亲戚家拔秧回来碰见原告,原告无故往被告身上吐了口水,原告的这一侮辱性行为才导致原、被告对骂,之后被告因肚子饿急着回家就往家方向走,正在这时候,原告抡起锄头击打被告的头部,因被告带着草帽原告的锄头击打到被告的草帽边上,原告的这一行为就是正在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因此被告转过身来去抢原告的锄头是阻止原告的攻击行为,在原、被告互抢原告锄头的过程中,原告自己跌倒在陶章福门口的路坎上,被告抢原告的锄头是在阻止原告对被告的侵害,属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如果属侵权行为,因为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面对的就是坐牢,但是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被告没有构成侵权,所以国家司法机关才没有对被告进行审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应当是804元,车费是被告当时请的车,车费已经由被告支付,餐费法律没有规定;住宿因住院不可能再产生住宿费,营养费没有医院建议不应当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没有产生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还没有达到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标准,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秀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古障派出所讯问被告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并没有先动手打原告,而是原告先动手用锄头殴打被告,被告和原告抢原告的锄头是在阻止原告锄头击打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证据2《花子寨村委会调查笔录》证实1、原告同意被告帮补点医疗费;2、被告并没有先殴打原告事实;证据3《出庭证人黄忠德证言》证实原告先用锄头击打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张凤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秀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是单方向派出所陈述的与客观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有异议,王恩良向派出所陈述的是听原告所说而非其所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有异议,张美丽向派出所陈述的是听原告说而非其所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餐费是不应得到支持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以及原告已经住院了所以不产生住宿费。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产生的交通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被告黄秀珍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凤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证实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正当防卫而是侵害行为;对证据2证实内容第一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证实内容有异议,内容不客观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古障派出所对被告的讯问笔录》、证据二《古障派出所对原告的讯问笔录》、证据三《古障派出所对王恩良的讯问笔录》、证据四《古障派出所对张美丽的讯问笔录》、证据五《现场刑事照片》,该五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以及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打架的事实,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五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住院医疗费收据》被告对15056.4元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证据七《鉴定费收据》、证据八《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被告对鉴定费数额以及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就餐费收据及住宿费收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正式的发票证实以及不能证实就餐、住宿人为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到右江区拿鉴定通知书的车费发票》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异地领取鉴定意见材料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西林县医院的入院诊断证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古障派出所讯问被告的讯问笔录》、证据2《花子寨村委会调查笔录》,该两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以及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打架的事实,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出庭证人黄忠德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单一证据,且无其他更为切实有力的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6日上午约11时,原、被告在陶章福家门口附近小路上相遇,因双方之前存在纠纷,所以,双方相遇后就相互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因抢夺原告的锄头,被告跌倒致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8日被送到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0日出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5056.4元;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外人陆顶雷于2015年1月20日由广南客运站前往百色领取《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执行票价为100元。为此,原告以其人身权利受到被告侵害为由,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实施相互打架的行为,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二、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2014年6月6日上午约11时,原、被告在陶章福家门口附近小路相遇,因双方之前存在纠纷,在相遇后原、被告双方实施相互打架的行为,在实施打架行为并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公安机关也并未对原、被告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实施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且被告又是针对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而原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确实是受到损害,该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但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所以原、被告双方应对各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对原告实施的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予确认。二、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之前存在纠纷,在相遇后原、被告双方实施相互打架的行为,由于双方都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各自实施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所以双方对实施打架的行为都是存在过错的,而原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又确实是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之前存在纠纷,在相遇后原、被告双方实施相互打架的行为,在原、被告双方都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各自实施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双方对实施打架的行为都是存在过错的,而原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又确实是受到损害,原、被告双方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1、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505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7528.2元(15056.4元×50%=7528.2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标准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2天,故被告应负担401.6元(24432元÷365天×12天×50%=401.6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2天,故被告应负担600.0元(100元/天×12天×50%=600.0元)。4、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补助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请,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请,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案外人陆顶雷于2015年1月20日由广南客运站前往百色领取《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执行票价为100元,故被告应负担50.0元(100元×50%=50.0元);对于其他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请,故本院对诉请的其他数额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诉请的就餐及住宿费1820元;因原告已经住院治疗以及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为作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该费用,属于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应负担350.0元(700元×50%=350.0元)。9、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费13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应负担6791.0元(6791元×10%×20年×50%=6791.0元)。10、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定产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负担原告所受到损害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157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珍负担原告张凤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720.8元;二、驳回原告张凤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张凤英负担631元,被告黄秀珍负担168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农启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陆 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