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罪犯周义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义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1221号罪犯周义清,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紫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2013年1月28日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周义清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周义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改造活动,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维护改造秩序。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获得积极奖励12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义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周义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义清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周义清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义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军权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