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农行与李德玉、李隆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李德玉,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住所地:平邑县莲花山路。负责人杨本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相彬,该行职工。被告李德玉(系借款人孙志秀之夫),农民。被告李隆风,农民。被告李冠才,农民。被告李长军,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李德玉、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玉、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诉称,借款人孙志秀(因病于2014年6月去世)、被告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本金16万元,2015年3月8日到期,年利率9%,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按时归还了贷款本息,现只有借款人孙志秀借款30000元未偿还,原告与被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上述被告均未以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德玉归还孙志秀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对担保借款30000元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李德玉、被告李隆风、被告李冠才、被告李长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借款人孙志秀(因病于2014年6月去世)、被告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其中孙志秀借款3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为孙志秀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志秀本息没有归还,后借款人孙志秀于2014年6月去世,借款人孙志秀的丈夫即被告李德玉也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再查明,被告李德玉系借款人孙志秀的丈夫。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借款人孙志秀(因病于2014年6月去世)、被告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因借款人孙志秀于2014年6月去世,被告李德玉作为孙志秀的丈夫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除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外,其债权债务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因此,本案借款人孙志秀死亡后,其继承人即被告李德玉便当然的继承了孙志秀的该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她)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并非随借款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其继承人继承已死亡借款人遗产的,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借款人孙志秀的继承人即被告李德玉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的约定,自愿为借款人孙志秀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人孙志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本金3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本金30000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德玉、李隆风、李冠才、李长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兆平审 判 员 魏有民人民陪审员 巩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