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达路八号之一2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裴俐,女,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女,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利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达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安吉利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俐、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维序员,后担任杏林某小区内的一名巡卫维序员,有与被告人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5月11日,当天下午轮到我巡卫打巡逻卡巡逻,我打完一个我该打的巡逻点回到199栋楼底摩托车停车场里坐在一张椅子上执勤上班当时天刚下雨,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保洁员陈某乙不明是非在我主要负责执勤处的199栋楼底故意胡闹滋事,三番五次动手打我,事实经过我并没有还手打她。过后我经过在金海湾管理处里面交回对讲机和巡逻打卡机在管理处,然后我离开金海湾。系因我执勤的对讲机传出我和陈某乙打架的原因上说无凭系因胡闹,然后我从管理处离开公司。系因兴发物业有限公司在199栋的摩托车停车场里没有装监控设备,致使我清白没有打人被冤枉入狱,所以兴发物业要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理赔负责民事赔偿。因不服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5)123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27664元,今后工资每年60000元﹤5000元/月﹥节日补贴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两个月工资5000元;3、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份以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社保医保保险金每个月1000元每年12000元。被告安吉利家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而解除。2012年8月17日,原告陈某甲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11日16时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将陈某乙殴打为轻伤,之后未到我公司上班。陈某甲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10月24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被判处刑罚的,劳动合同解除。二、根据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0日仲裁书,答辩人与陈某甲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终结。2014年8月15日原告签订的《确认书》已经就尚未领取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视为2013年5月12日起解除。三、陈某甲请求的劳动报酬期间,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劳动,依法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于2012年8月入职被告安吉利家公司处,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工作岗位为秩序维序员。被告的工资水平在1700-2000元。被告为原告缴交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保费用,并于2013年6月3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与案外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并将陈某乙打伤,于2013年5月12日后未至被告处上班。2013年5月16日,原告被厦门市集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4日本院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原告陈某甲离职结算说明载明:“1、支付2013.04.01-2013.05.11的工资,共计2330元;7、结算该员工合同约定其他费用2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310元,本人确认与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确认双方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终结以及劳动保障、工资支付等所有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再无任何争议。”2015年5月8日,原告陈某甲以被告安吉利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27664元,今后工资每年60000元﹤5000元/月﹥节日补贴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两个月工资5000元;3、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份以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社保医保保险金每个月1000元每年12000元。2015年6月1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123号裁决书,内容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变更名称为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5)123号裁决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结算说明、确认书、保证书,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致案外人陈某乙轻伤后,于2015年5月12日无正当理由未至被告处上班,于2013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以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此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没有解除,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服刑完毕后即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对于被告出具的离职结算说明并无异议,确认2013.04.01-2013.05.11工资为2330元及结算其他费用20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中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310元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关于劳动保障、工资支付等所有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原告对被告将未付工资结算时间截止至2013年5月11日并无异议,并以书面形式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可见原告对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已于2013年5月12日解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