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费树洪、刘三标与刘三标、吴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树洪,刘三标,吴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费树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华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伟芳。被告:刘三标。被告:吴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百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代表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颖。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费树洪诉被告刘三标、吴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芳,被告刘三标,被告吴小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百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树洪诉称:2013年11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刘三标驾驶被告吴小军所有的牌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途经山阴路天圣控股有限公司门口位置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三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三标、吴小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307.2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刘三标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153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共计520元,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1500元;超过10000元部分按照被告负次要责任30%的情形,被告仅需承担2221元。若投保商业险的,被告应承担2221元进入商业险赔付。2.误工费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护理费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4.鉴定费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5.车辆损失评估和维修费按照评估报告仅需赔偿1546元,由保险公司赔付。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核定,由保险公司赔付。三、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916.30元,住院费预缴3000元,原告交警大队领取5200元,共计9116.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小军辩称:吴小军系车辆所有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吴小军将车辆交给刘三标使用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吴小军的答辩意见和刘三标的一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在保险公司该车辆是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30%核定。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是吴小军。3.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2896.22元,其中包含伙食费784元;营养费对于营养时间没有异议,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我们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标准由法院核定。伙食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按照评估鉴定书的金额是144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且逆向行驶与被告刘三标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山阴路天圣控股有限公司门口位置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三标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原绍兴县中心医院(现改为绍兴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分别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2.右肩、肘软组织挫伤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髌骨),共计住院26天。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限拟为180天,护理时限拟为75天,营养时限拟为75天。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84.78元(已扣除伙食费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4)护理费9939.75元;(5)误工费23855.40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修理费1446元;(8)评估费1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53845.93元。另查明,肇事浙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吴小军名下,被告刘三标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小军已支付原告9136.3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被告吴小军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构建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三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赔偿金额计46441.15元,不足部分7404.78元,由被告刘三标雇主吴小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221.43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吴小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包括住院伙食费)2921.62元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称的医疗费首先应剔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84元和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9.60元,其次要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36.30元,原告合理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538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天数为26天,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26天=5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数额结合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调整为20元/天×75天=1500元;4.护理费: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75天,原告主张得当,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依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原告主张得当,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7.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分别认定为1446元和100元,原告另主张的换车费及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一份未载明交款单位,一份与本案无关,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吴小军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费树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等共计48662.58元,因被告吴小军已支付给原告9136.3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费树洪39526.28元,支付给被告吴小军913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吴小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