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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5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诉柴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柴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1520-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负责人关俊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琪。被告柴敦。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柴敦、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柴敦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撤回对被告柴敦的起诉。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