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继顺与潘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顺,潘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3818号原告:张继顺,男,193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士春,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潘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铁岭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伯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继顺诉被告潘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春,被告潘平,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9时55分,被告潘平驾驶辽M57A**轻型普通货车由新民外环路进入转盘入口的过程中,超速行驶忽视瞭望,进入转盘时未停车瞭望,未让由南向新民市内出转盘的我骑自行车先行,造成车辆刮撞,两车损坏,我受伤。此次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56.1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1629.96元(95.88元×5天×2人+95.88元×7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100元×12天)、自行车3500元、衣物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平辩称:我是司机,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代替我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现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其年检的2013年,故在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至检验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护理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等级及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每天50元标准合理赔偿,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00元,营养费应提供医生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自行车应提供购买发票或鉴定报告,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否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9时55分,被告潘平驾驶辽M57A**轻型普通货车,由新民外环路进入转盘入口的过程中,超速行驶,忽视瞭望,进入转盘时未停车瞭望,未让由南向新民市内出转盘的原告张继顺骑的自行车先行,造成两车相刮撞,两车损坏,原告张继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继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7756.11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平垫付医疗费500元。另查被告潘平驾驶的辽M57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有开庭笔录、原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继顺无责任。被告潘平驾驶的辽M57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潘平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衣物费,因无医嘱及评估鉴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顺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顺医疗费7756.11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顺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顺护理费1534.08元(95.88元×5天×2人+95.88元×6天)。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顺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顺车损费20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