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凤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凤云,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扒窃于2011年3月3日被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扒窃于2011年3月17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扒窃于2013年2月22日被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凤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宁凤云在新邵县酿溪镇电影院附近的菜摊前趁韩某亮买菜时,在被害人韩某亮的手提包内扒窃现金6元,被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巡逻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凤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华、禹某祥、石某兵、颜某安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亮的陈述,被告人宁凤云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凤云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宁凤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凤云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宁凤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凤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宁凤云的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山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