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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永英诉罗加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英,罗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谢永英,女,1973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华,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加鹏,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谢永英与被告罗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永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加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英诉称,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罗加鹏因为某局等单位、个人做供电线路工程所需,向原告谢永英购买各种供电线路器材,经结算,被告罗加鹏应付款项为人民币195,78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加鹏支付欠原告的供电线路器材料款人民币195,78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加鹏未作答辩。以上诉请事实,原告谢永英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记账簿三本(第一本四页,金额是人民币46,154.00元。第二本八页���金额是人民币76,250.00元。第三本十五页,金额是人民币93,382.50元。)欲证明被告罗加鹏及罗加鹏的工人到原告谢永英商店拿各种供电线路器材共计人民币215,786.50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95,786.50元。记账簿有被告罗加鹏及罗加鹏的工人签名的事实。原告谢永英对诉请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刘某甲、杨某乙、阚某丙、刘某丁出庭为其作证。2号证据刘某甲证言。欲证明自己是给被告罗加鹏做工,供电线路器材是罗加鹏做某公司某工程时去谢永英商店拿的,自己也去拿过,是罗加鹏叫去拿的,记账簿上拿的供电线路器材自己也签了名的事实。3号证据杨某乙证言。欲证明内容与刘某甲证言一致。4号证据阚某丙证言。欲证明内容与刘某甲证言一致。5号证据刘某丁证言。欲证明自己是给被告罗加鹏做工,供电线路器材是罗加鹏做某公司某工程和某局工程时去谢永英商店拿的,自己也去拿过,是罗加鹏叫去拿的,记账簿上拿的供电线路器材自己也签了名的事实。被告罗加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通过原告谢永英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永英向本院列举的1号证据记账簿三本。2至5号证据证人刘某甲、杨某乙、阚某丙、刘某丁证言。能证明被告罗加鹏及罗加鹏叫其工人到原告谢永英商店赊购各种供电线路器材共计人民币215,786.50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95,786.50元,记账簿有被告罗加鹏及给罗加鹏做工的工人签名认可。该1至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谢永英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间,被告罗加鹏做某公司某工程和某局工程时去谢永英商店赊购各种供电线路器材共计人民币215,786.50元,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后,尚欠人民币195,78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后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谢永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加鹏支付所欠的供电线路器材料款人民币195,78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谢永英与被告罗加鹏形成事实上的供电线路器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永英请求判令被告罗加鹏支付供电线路器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出卖人谢永英实际已将标的物供电线路器材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罗加鹏但买受人罗加鹏未支付价款。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罗加鹏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谢永英请求判令被告罗加鹏支付供电线路器材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加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加鹏支付原告谢永英供电线路器材款共计人民币195,786.50元,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16.00元,由被告罗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敏审 判 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郭 文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家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