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吉诉被告袁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吉,袁飞,德阳东方卓越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203号原告吴吉,男,45岁,汉族。被告袁飞,男,27岁,汉族。第三人德阳东方卓越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图门江路20号技术中心。法定代表人:蒋小平。原告吴吉诉被告袁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川FU92**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异地扣押,并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川FU92**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异地扣押;二、对担保物(原告吴吉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下月波横街2幢1层商业用房即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2**号房)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