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72号汪芳与白徐飞、安庆市晟瑞商贸有限公司、黄帆、安徽家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芳,白徐飞,安庆市晟瑞商贸有限公司,黄帆,安徽家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汪芳,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徐飞,男,汉族,住安庆市。被告:安庆市晟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白徐飞。被告:黄帆,男,汉族,住安庆市。被告:安徽家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帆。汪芳诉白徐飞、安庆市晟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瑞公司)、黄帆、安徽家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汪芳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芳的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徐飞、晟瑞公司、黄帆、家和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芳诉称:2015年3月2日,第四被告担保为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融资并收取居间费用,策划了“多对一”借款方案。其具体方式为:指派其员工徐某(后又改为昂某)与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家和借字(2015)第006号),约定由徐某向第二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整(实际金额以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1%。合同约定第四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按借款金额的4.64%收取居间费用,同时约定由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第四被告便利用上述合同等向原告进行融资,原告基于较高利息回报考虑,同意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3万元。2015年3月12日,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通知书》、《担保函》、《利息表》(合同号:家和民借2015-006号)等,要求原告向第一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13万元整,并就其担保责任、借款利息及付息时间等再次进行了书面确认。2015年3月12日,原告按第四被告要求向第一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13万元整;同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属于“多对一”借款并收到原告人民币13万元整。原告支付借款后,仅收到2015年4月及5月部分利息,经交涉,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担保表示,由于出现资金链断裂问题,无法按期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借款人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2015年6月26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借款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但此后各被告均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第四被告又继续要求原告将所有法律文件交还,要求原告签订另一套不公平法律文件,企图再次拖延时间逃避责任。原告不同意签署,被告竟以无法保证返还本金及利息威胁原告。鉴于上述,原告认为,四被告资金链已出现重大断裂,且毫无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诚意,只是一味继续采取欺骗方法拖延时间。原告所出借本金及利息存在巨大风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为人民币2145元);2、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0.5万元整;3、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决第三被告、第四被告除承担第1、2、3项连带担保责任外,并就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拍卖费、执行费等(如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二被告、第四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且诉讼主体适格。2、《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融资而制定了“多对一”借款的法律文件,对借款、利息、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3、《转账通知书》、《担保函》、《付息表》、《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3万元整,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情况说明》,证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四被告均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的数额。白徐飞、晟瑞公司、黄帆、家和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徐某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晟瑞公司、保证人家和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15年3月12日,晟瑞公司向汪芳出具借据,认可上述借款属于“多对一”,其中向汪芳借到13万元,同日,家和公司向汪芳出具担保函:“保函的申请人晟瑞公司与贵方于2015年3月2日委托出借人代表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为了保证申请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应申请人申请,本公司出具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承担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的担保责任。”汪芳于当日向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徐飞账户转账13万元。2015年7月6日,黄帆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愿意对汪芳的1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汪芳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9日向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0.15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晟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已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晟瑞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家和公司、黄帆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家和公司、黄帆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因一方违约而产生律师代理费的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律师代理费0.15万元予以认定。原告以白徐飞在借据上签名及款项转入其账户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白徐飞系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可视为其职务行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白徐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黄帆及家和公司对本案拍卖费、执行费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款项尚未发生,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晟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芳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同时,给付原告汪芳律师费0.15万元;逾期不履行的,被告安徽家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帆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安徽家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晟瑞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即1521.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91.5元,由被告安庆市晟瑞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家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帆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芳芳(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