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树芳与马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芳,马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马树芳,男,5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马海银,男,3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马树芳与被告马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芳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马海银向原告马树芳借款1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马海银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经原告马树芳担保,被告马海银向巩志军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应被告马海银要求,原告马树芳为被告马海银偿还巩志军借款本息合计18000.00元,在2013年2月19日,被告马海银为原告马树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前付清,被告马海银在借款人处署名。此笔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被告马海银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及时间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海银向原告马树芳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海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银偿还原告马树芳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9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马海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国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阿里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