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兴盛、毛兴华、宋银才、梁建军、柴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兴盛,毛兴华,宋银才,梁建军,柴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良银,该联社恩和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兴盛,男,生于1957年12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毛兴华,男,生于1958年5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宋银才,男,生于1957年12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梁建军,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柴玉玲,女,生于1957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执行人陈兴盛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兴盛、毛兴华、宋银才、梁建军、柴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355343.2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承担案件受理费3495元,共计358838.27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